常德市司法局關于征求《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和建議的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辦法》的相關要求,現將《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各界意見和建議,歡迎各有關單位、個人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2年3月11日前通過書面、電郵、電話等方式反饋至市司法局立法科。
郵寄地址:常德市武陵區武陵大道438號中段,常德市司法局;郵編:4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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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新舊條文對照表
常德市司法局
2022年2月9日
附件
《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新舊條文對照表
序號 | 原規定 | 修改文本 |
1 | 常德市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18年8月31日常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
2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3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生活垃圾管理,促進環境改善,維護生態安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促進環境改善,維護生態安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4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及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城市、縣城及建制鎮。風景名勝區、獨立工礦區、城鎮化程度較高的農村(集鎮),經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決定,可以納入城鎮范圍。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廢棄物。 |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及農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以及相關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城市、縣城及建制鎮。風景名勝區、獨立工礦區、城鎮化程度較高的農村、集鎮,經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決定,可以納入城鎮范圍。 |
5 | 第三條 城鄉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類處理、綜合利用的原則,推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 第三條〔基本原則〕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類處理、綜合利用的原則,推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
6 | 第四條 城鎮生活垃圾實行屬地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組建生活垃圾管理專業單位,或者通過公開競爭方式選擇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開展城鎮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等工作。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鼓勵實行村(居)收集、鄉(鎮)運輸、縣(市、區)處置的模式。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可以因地制宜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方式。 | 第四條〔基本模式〕 城鎮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工作應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組建的生活垃圾管理專業單位,或者通過公開競爭方式選擇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承擔。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鼓勵實行村(居)收集、鄉(鎮)運輸、縣(市、區)處理的模式。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可以因地制宜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方式。 |
7 |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制定并組織實施生活垃圾管理政策。 | 第五條〔市、縣政府職責〕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制定并組織實施生活垃圾管理政策。 |
8 |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組織編制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開展生活垃圾設施項目的建設與管理,對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進行指導、考核和監督。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擬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和管理目標,制定統一的分類標識。 | 第六條〔部門職責〕 相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城市管理部門主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擬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和管理目標,開展生活垃圾設施項目的建設與管理,對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進行指導、考核和監督; (二)農業農村部門指導農村開展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督導垃圾中轉站前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清掃、收集、運輸工作; (三)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審批生活垃圾管理設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監督管理有害垃圾貯存、運輸、處理過程中的污染防治; (四)商務部門負責制定并實施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五)教育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等納入教育內容,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 (六)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旅廣體、衛健、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
9 | 第七條 相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農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農業投入品,指導農村地區開展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等; (二)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審批生活垃圾管理設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組織制定有害垃圾貯存、處置規范; (三)商務部門負責制定并實施可回收垃圾回收利用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四)教育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等納入教育內容,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公安、工商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體育廣播新聞、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 與第六條合并。 |
10 |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轄區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 (二)協助城市管理部門開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三)組織、調度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 (四)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五)協助開展生活垃圾中轉站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 第七條〔鄉鎮、街道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轄區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治理規劃; (二)組織、調度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 (三)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四)協助開展生活垃圾中轉站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
11 |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公共區域衛生清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宣傳和指導,督促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等工作。 村、社區可以成立環境衛生協會,協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宣傳和指導等工作。 |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公共區域衛生清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宣傳和指導,督促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等工作。 村、社區可以成立環境衛生協會,協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宣傳和指導等工作。 |
12 |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維護責任區域的環境衛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拋撒、傾倒、焚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生活垃圾。 | 刪除第一款;第二款修改后為第二十六條 |
13 | 第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人口、地域等因素,將城鄉環境衛生事業和生活垃圾基礎設施建設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城鎮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村規民約、環境衛生協會章程等可以就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籌集、管理、使用做出約定。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鄉生活垃圾治理。 | 第十條〔資金保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衛生事業和生活垃圾基礎設施建設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治理。 |
14 |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及其相關部門和教育機構、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生活垃圾管理知識的宣傳教育,鼓勵公眾參與公益宣傳和監督管理活動,增強公眾生活垃圾分類、減量意識,倡導綠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 第九條〔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帶頭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識的宣傳教育。 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教育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教育實踐活動。 新聞單位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
15 |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
16 |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組織編制市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 第十一條〔專項規劃〕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
17 |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鄉生活垃圾基礎設施建設規范。 | 第十二條〔基礎設施建設規范〕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鄉生活垃圾基礎設施建設規范。 |
18 | 第十五條第一款 城市管理、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基礎設施建設的選址、立項和審批管理。設施選址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公開征求周邊居民及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 第十三條〔設施建設〕 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基礎設施建設的選址、立項和審批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
19 | 第十五條第二款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根據生活垃圾處置需求,建成餐廚垃圾處理中心和垃圾焚燒發電廠。 第三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不符合技術規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場和焚燒爐。 | 第十四條〔末端處理設施建設〕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置需求,建設餐廚垃圾處理中心和垃圾焚燒發電廠。 |
20 |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拆除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場所和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有必要的,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商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核準,并按照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關閉、拆除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場所和設施的,應當及時清理,避免污染周邊環境。 | 刪除 |
21 | 第三章 分類投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 第三章 分類投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
22 | 第一節 一般規定 | 刪除 |
23 |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一般分為以下三類: (一)可回收垃圾,包括宜回收、可利用的廢棄紙類、紡織、塑料、玻璃制品,廢舊金屬、大件家具、家用電器、移動電子設備和紙塑鋁復合包裝物等; (二)有害垃圾,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像紙、廢熒光燈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以及電子類危險廢物等; (三)其他垃圾。 | 第十五條〔垃圾分類〕 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宜回收、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和電池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
24 |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垃圾投放至可回收垃圾集中收集點、回收容器或者交售回收站點。廢舊大件家具、家用電器等應當與回收經營者實行預約或者委托收運,不得隨意投放; (二)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集中收集點或者交給有資質的回收單位; (三)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 第十六條〔投放要求〕 城鎮范圍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集中收集點、回收容器或者交售回收站點; (二)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集中收集點或者交給有資質的回收單位; (三)廚余垃圾投放至廚余垃圾集中收集點或收集容器,不得將廚余垃圾與一次性餐飲用品、酒水飲料容器、塑料臺布等混合;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廢舊家具、電器等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管理責任人指定的收集暫存場所,或者預約收運服務企業上門回收。 |
25 | 第十九條 實行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由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物業的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業主委員會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二)公共場所、公共建筑(設施)及其管理范圍,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無管理單位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院落,該單位為責任人; (四)建設工地、待建地塊,建設單位為責任人;已完成整體征收拆遷并入庫儲備的土地,土地儲備機構為責任人; (五)農村住宅房前屋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責任人;田間地頭,土地經營人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 第十七條〔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行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由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物業的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業主委員會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二)公共場所、公共建筑(設施)及其管理范圍,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無管理單位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院落,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自行管理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建設工地、待建地塊,建設單位為責任人;已完成整體征收拆遷并入庫儲備的土地,土地儲備機構為責任人; (五)農村住宅房前屋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責任人; (六)河流、水庫、城市河道、明渠水面及其沿岸地帶,管理單位為投放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
26 | 第二十條 城鎮地區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設置收集點,配置收集容器,指導、督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收集容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設置和配置。 設置垃圾收集點、配置垃圾容器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注分類標識。 | 第十八條〔收集容器配置〕 城鎮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設置收集點,配置收集容器,指導、督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收集容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設置和配置。 設置垃圾收集點、配置收集容器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注分類標志。 |
27 |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統籌設置符合技術規范的有害垃圾臨時貯存設施。 設置有害垃圾收集點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滲漏,同時設置警示標志,禁止無關人員入內。 | 第十九條〔有害垃圾臨時貯存〕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統籌設置符合技術規范的有害垃圾臨時貯存設施。 設置有害垃圾收集點應當采取措施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同時設置警示標志,禁止無關人員入內。 |
28 | 第二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制定可回收目錄和低價值可回收垃圾政府補貼等優惠政策,鼓勵企業參與低價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設置可回收垃圾回收網點。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一次性包裝材料的使用,逐步淘汰一次性消費用品的生產。 | 第二十條〔減量措施〕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制定可回收目錄和低價值可回收物政府補貼等優惠政策,鼓勵企業參與低價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設置可回收物回收網點。 餐飲、娛樂、賓館、商場等行業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勵、引導消費者使用可重復利用的物品。 鼓勵農村分散住戶產生的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就地處理。其中,容易腐爛的部分可以通過還田、堆(漚)肥、生產沼氣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
29 |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可以采取積分獎勵等激勵措施,促進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 第二十一條〔分類激勵政策〕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可以采取積分獎勵等激勵措施,促進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
30 | 第二十四條 從事城鎮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取得相應許可,不得擅自停業、歇業;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報城市管理部門核準。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貯存、處置有害垃圾的單位,應當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 第二十二條〔資質要求〕 從事城鎮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取得相應許可,不得擅自停業、歇業;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報城市管理部門核準。 有害垃圾收集、貯存、利用、處理單位,應當經生態環境部門批準。 |
31 |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分別建立城鎮、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清掃制度,明確清掃區域、責任和標準。 | 第二十三條〔清掃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分別建立城鎮、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清掃制度,明確清掃區域、責任和標準。 |
32 |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定期報送城市管理部門。從事有害垃圾貯存、處置的單位,還應當將臺賬報送環境保護部門。 | 第二十四條〔收運要求〕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和本市生活垃圾類別標志、標識的密閉化車輛,防止污水滴漏、揚塵等;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路線,分類收集、運輸至指定場所; (三)收集、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四)建立臺賬,如實記錄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定期報送城市管理部門。 (五)將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和行業規范、操作規程。 |
33 | 第二十七條 可回收垃圾應當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進行處置。 有害垃圾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集中無害化處置。 其他垃圾應當通過焚燒發電、填埋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農村分散住戶產生的其他垃圾鼓勵就地處置。其中,容易腐爛的部分可以通過還田、堆(漚)肥、生產沼氣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 第二十五條〔處理方式〕 可回收物應當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進行處理。 有害垃圾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集中無害化處理。 廚余垃圾應當由有經營資質的單位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其他垃圾應當通過焚燒發電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不能正常運行時,可以通過填埋方式進行處理。 |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拋撒、傾倒、焚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貯存、運輸、處理生活垃圾。 | ||
34 | 第二節 餐廚垃圾 | 刪除 |
35 |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餐廚垃圾,是指城鎮范圍內從事餐飲服務、單位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余、食品加工廢料、廢棄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 刪除 |
36 | 第二十九條 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應當取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 刪除 |
37 | 第三十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餐廚垃圾收集專用容器,及時將餐廚垃圾交給有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置,不得將餐廚垃圾與一次性餐飲用品、酒水飲料容器、塑料臺布等相混合。 | 刪除 |
38 | 第三十一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每日收運一次以上,實行完全密閉化運輸,將收集的餐廚垃圾及時運送至餐廚垃圾處置單位。 | 刪除 |
39 | 第三十二條 餐廚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協議約定處置餐廚垃圾,對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餐廚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 | 刪除 |
40 | 第三十三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收集運輸單位、處置單位在交付、接收餐廚垃圾時,應當填寫轉移聯單,真實、完整記錄餐廚垃圾來源、數量、去向等情況,定期交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餐廚垃圾轉移聯單由城市管理部門統一監制。 | 刪除 |
41 | 第三十四條 在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餐廚垃圾及其資源化產品作為食品銷售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二)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設施和河道等天然水體; (三)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直接飼養畜禽;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 刪除 |
42 | 第三節 建筑垃圾 | 刪除 |
43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城鎮范圍內建設、施工單位(以下簡稱建筑垃圾產生單位)在工程施工中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 刪除 |
44 | 第三十六條 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利用;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可以通過建筑垃圾消納場處置。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合理布局、建設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處置場所、建筑垃圾消納場、裝飾裝修垃圾分揀場。 從事建筑垃圾處置的單位,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核準。 | 刪除 |
45 | 第三十七條 建筑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實行封閉施工,硬化出入口道路并配備相應的沖洗設施,及時清理產生的建筑垃圾。根據需要,可以在施工現場設置建筑垃圾臨時存放點。 | 刪除 |
46 | 第三十八條 建筑垃圾應當按照指定時間和路線運送至指定場所。運輸途中車輛應當覆蓋嚴密,駛離現場時應當沖洗干凈,不得帶泥上路。 | 刪除 |
47 | 第四章 監督管理 | 第四章 監督管理 |
48 | 第三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城鄉生活垃圾管理考核制度,并將考評結果納入績效考核體系。 | 第二十七條〔工作考核〕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考核制度,并將考評結果納入績效考核體系。 |
49 | 第四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跨區域處置生活垃圾的,應當向生活垃圾接納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繳納生活垃圾異地處置補償費用。 | 第二十八條〔異地處理補償〕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區域處理生活垃圾機制。生活垃圾輸出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向接納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支付生活垃圾異地處理補償費用。 |
50 |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農業等部門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執法聯動機制。 城市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派駐監督員。 | 第二十九條〔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執法聯動機制。 |
51 |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對城鄉生活垃圾集中處置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并按照規定發布監測信息。 | 第三十條〔環境監測〕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填埋場納入重點排污單位;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填埋場應當依法發布監測信息。 |
52 |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 第三十一條〔應急預案〕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
53 | 第四十四條 對生活垃圾管理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獎勵。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環境衛生協會依照村規民約、環境衛生協會章程對單位和個人給予獎懲。 | 刪除 |
54 |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和勸阻生活垃圾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對查處重大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應當給予獎勵。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 刪除 |
55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56 |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責任,造成影響公眾健康和較大安全事故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生活垃圾管理經費的; (四)其他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 | 第三十二條〔公職人員違法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責任,造成影響公眾健康和較大安全事故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生活垃圾管理經費的; (四)其他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 |
57 |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城鎮范圍內隨意丟棄、拋撒、傾倒、焚燒、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在城鎮范圍內混合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的; (三)將城鎮范圍內產生的生活垃圾運輸至農村地區隨意拋撒、傾倒、焚燒、堆放的。 | 第三十五條〔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的罰款。 |
58 |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單位和個人建設不符合技術規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場和焚燒爐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 刪除 |
59 | 第四十九條 在城鎮范圍內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三條〔違反規定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處罰〕 在城鎮范圍內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
60 |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相關許可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取得相關許可證的單位隨意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三十四條〔未取得相關許可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理活動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關許可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理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取得相關許可證的單位隨意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61 |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將餐廚垃圾交給有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刪除 |
62 | 第六章 附則 | 第六章 附則 |
63 |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未派駐執法機構或者執法人員的鄉鎮轄區內,由鄉鎮人民政府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 第三十六條〔授權執法〕 城市管理部門未派駐執法機構或者執法人員的鄉鎮轄區內,由鄉鎮人民政府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
64 |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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